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6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吳春龍 被告 蔡定佑 兼法定代理人 蔡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蔡定佑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定佑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蔡定佑之起訴。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蔡定佑之法定代理人蔡勝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依上所述,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定佑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靜止停放在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英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旗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60,200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10,700元、烤漆工資2,500元、零件4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蔡定佑案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蔡勝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107年4月間已與原告談好,各負各的修理費解決而結案,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由原告負責,被告自行負責身體受傷及車輛損害部分,各負各的,互不向對方請求,當時原告與被告接洽之人員為 魏銘炫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1.被告蔡定佑於107年2月28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靜止停放在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英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旗璨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2.被告蔡定佑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有識別能力,且被告蔡勝峰身為蔡定佑之法定代理人。
3.證人魏銘炫為原告之保險業理賠人員,負責承辦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所發生車體損失險之理賠業務。
4.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之理賠人員魏銘炫以系爭車輛承保人原告之名義,於107年3、4月間,有與被告聯繫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所發生車體損失險理賠相關賠償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相關對話訊息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9頁)
1.原告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賠償請求權?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2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此損失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賠償請求權等語。經查,原告之保險業理賠人員魏銘炫,負責承辦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車體損失險之理賠業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魏銘炫以系爭車輛承保人原告之名義,於107年3、4月間,有與被告聯繫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所發生車體損失險理賠相關賠償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又證人魏銘炫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原告公司僱用的理賠員,處理原告理賠業務之職掌範圍為關於車禍調解、理賠事務,並具有理賠與否決定權。於
107年3、4月間有與被告聯繫,我有表明是明台的理賠員,聯繫目的為詢問本件車禍事故理賠事宜,系爭對話紀錄中把案子結束掉的意思就是不會再向被告求償本件車禍事故車輛受損費用,我曾向被告表示過「系爭車輛之車損由保險公司負責,被告自行負責體傷及車損部分,各負各的費用,互不向對方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核與附表所示對話訊息紀錄中關於魏銘炫所稱「 峰哥 ,那診斷證明書再麻煩了,我這邊直接就結案結掉」等語,及經被告詢問「事情就到這結束了吧!」後,魏銘炫稱「沒問題的,我這邊寫個報告會把案子結束掉了」等內容相符,可徵證人魏銘炫確有告知被告將不再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受損費用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已表示拋棄對被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賠償代位請求權,即屬有據。
2.證人魏銘炫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系爭車輛有違停的情況,故當初我與被告說,如果我們承保車輛有違停的的情況下,就各自處理各自的損失,依被告所提資料,我這邊寫報告,以雙方都有肇事責任去填寫理賠報告為雙方損失相當,因為警方的資料我們沒有這麼快拿到,而被告又很肯定的說我們承保車輛停放的車輛是違停,所以我這裡才跟被告說,我把資料收集完就結案結掉;但是警方資料拿到,我們承保車輛沒有違規也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然證人魏銘炫上述關於被告曾稱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證人魏銘炫有告知係於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形始雙方各自處理各自損失而結案等節,均經被告否認,附表所示對話訊息內容並無關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隻字片語,且證人魏銘炫於附表所示對話訊息僅一再告知被告提供資料後就可以結束案件等語,未曾敘及須以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始不向被告求償之內容,凡此均與證人魏銘炫上開所述內容不符,則證人魏銘炫上開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可疑。衡以證人魏銘炫受雇於原告,且證人魏銘炫向被告表示之內容攸關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受損賠償,證人魏銘炫上開所述內容顯與自身及原告利害攸關,不無卸責之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證人魏銘炫上開所述內容為真,自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2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拋棄其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關於系爭車輛受損賠償代位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受損賠償60,2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另稱原告取得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時間與向被告求償之時間拖太久,而聲請調查原告向警方取得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之時間以查證上情,惟被告亦自陳上開證據調查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163頁),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兩造間於車禍事故後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時間│傳訊者│訊息內容│├───────┼───┼─────────────┤│15時08分許│被告│(通話12秒)│││││├───────┼───┼─────────────┤│15時47分許│魏銘炫│(通話6分16秒)│├───────┼───┼─────────────┤│15時48分許│被告│(傳送手腕傷勢照片)│││││├───────┼───┼─────────────┤│16時13分許│魏銘炫│峰哥,那診斷證明書再麻煩了││││,我這邊直接就結案結掉│├───────┼───┼─────────────┤│16時14分許│被告│ 炫哥 ,麻煩你了│├───────┼───┼─────────────┤│16時15分許│被告│(傳送大感謝字樣貼圖)│├───────┼───┼─────────────┤│16時16分許│魏銘炫│(傳送豎起大拇指圖樣貼圖)│├───────┼───┼─────────────┤│17時26分許│被告│(傳送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9時50分許│魏銘炫│(傳送把拇指和食指連成圈狀││││,並將其餘三根手指舉起,做││││出「OK」手勢之貼圖)│├───────┼───┼─────────────┤│19時50分許│被告│這樣可以嗎?│├───────┼───┼─────────────┤│19時51分許│魏銘炫│Ok的│├───────┼───┼─────────────┤│19時51分許│被告│事情就到這結束了吧!│├───────┼───┼─────────────┤│19時55分許│魏銘炫│沒問題的,我這邊寫個報告會││││把案子結束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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