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6年11月19日96年度票字第14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
94年12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95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04,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85,999元暨已核未受償之利息1,453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上開款項及其中85,999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其中85,999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利息1,453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其餘利息部分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載明如有遲延,自遲延之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抗告人就此得依票據法第123條約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就系爭本票其中85,999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453元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廢棄部分: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依票載文義為形式上審查,尚不能為實體之審認。
⒉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1紙可據。又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固定年利率8﹪按日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等語,已載明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是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自屬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範圍。從而,系爭本票上既有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認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非屬票據法規定之利息,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抗告駁回部分:
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關於系爭本票其中85,999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利息1,453元部分,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既經准許,自無抗告利益,是此部分之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綜上,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4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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