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得於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上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該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該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即無所謂錯誤可言,自亦無聲請更正之問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理由第2點准予
聲請人所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強制執行,然主文第2項卻誤載為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爰聲請將主文第2項週年利率12﹪更正為20﹪等語。
經查,本院上開裁定主文第1項為「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
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第3項為「其餘抗告駁回。」、第4項為「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裁定理由論述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故認原裁定駁回部分即超過上開准許利率8﹪部分(亦即12﹪部分),尚有未洽,而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關於系爭本票其中85,999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利息1,453元部分,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並無抗告利益,故駁回此部分抗告,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足見本院上開裁定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