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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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減為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88年7月13日犯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464、17802、19340、22753、24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院審核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判決書、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7485減刑案件一覽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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