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另聲請定執行刑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7月中旬起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檢察官另聲請意旨以附表編號2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合併定執行之數罪,以各該犯罪均係裁判確定前犯之為要件。查本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1年8月27日,而附表編號1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1年7月31日,是附表編號2之犯罪顯係於附表編號1犯罪之判決確定後所為,顯與上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