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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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附表編號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上二者不合刑法第51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毋庸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合處罰執行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