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㈠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㈡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⒊搶奪一案,雖經本院於91年1月23日以
90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後強制工作)確定在案;惟其餘編號⒈⒉⒋⒌等四罪,則分別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如附件㈡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誤載編號⒉⒌二罪為本院確定,爰更正之如附件㈡),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而審之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即編號⒊搶奪罪一罪),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且判處逾1年6月之刑期,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案件,而其餘四罪雖得減刑,惟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該四罪之聲請減刑及減刑後與不予減刑之編號⒊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