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壹、准予減刑部分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日期犯贓物、侵占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貳、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95年度執緝字第222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仍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之所謂二裁判以上,係指兩裁判所宣告之刑,係屬同種類,且須均已確定而言。否則,即不生該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所處之刑分別為拘役40日、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4千元,乃非屬同種類之刑(其中編號2之罪,不合減刑要件),且不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列併合處罰之方法,是聲請人執上開3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