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東茂又名甲
美國(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東茂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許東茂因於民國95年5月12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受刑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顯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