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0條之詐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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