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
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7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車乘坐陪伴
卡、博愛卡各1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陳正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黃秀霞 住處,見該處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黃秀霞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台幣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車乘坐陪伴卡及博愛卡各1張),得手後遭黃秀霞發覺旋即逃逸離去,嗣經黃秀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被告陳正忠坦承侵入他人住│││供述│宅,竊取皮夾1個之事實。│├──┼────────────┼────────────┤│2│證人黃秀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黃秀霞發覺被告侵││││入其住處客廳,嗣發覺皮夾││││1個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行竊後奔跑離開時│││共6張│將不明物品藏放衣物內,證││││人黃秀霞追趕在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含內容物品),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