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401號聲請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109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匯票1紙,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公告於109年5月8日法院網站,惟經公告之原裁定附表誤載為「『支票』號碼0000000」,而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於法院網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