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原選任辯護人周武榮律師
康瑋庭律師 邱于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腰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攜帶欲送洗之床組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某洗衣店(店名、住址詳卷),嗣洗衣店之店員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櫃臺處收受丙○○送交之床組後,乃詢問丙○○是否拿取先前送洗之衣物,經丙○○同意後,甲○即走至衣櫃處欲拿取衣物,詎丙○○見甲○單獨一人於店內,竟意圖性騷擾,亦移動位置至甲○後側,趁甲○背對其並伸手拿取衣物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胸部靠近甲○背部,且伸出雙手碰觸甲○腰部兩側,並將左手掌放置在該甲○左側腰部約2秒,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甲○查覺丙○○以手碰觸其腰部後旋即向其側邊閃躲,丙○○因此罷手。嗣經鄰人行經該處,見甲○在店內哭泣,經詢問甲○後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甲○於偵查時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前往洗衣店,且有以雙手碰觸告訴人甲○之腰部兩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日上午伊甫出院,下午前往洗衣店時伊身體不舒服,伊想趕緊拿到床單才雙手碰觸甲○腰部,伊目的是為了把告訴人移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
20分許在洗衣店上班擔任店員,當時被告來店內,我詢問被告是否要拿送洗床組,我之後轉身往後,準備將被告之前送洗的床組打開,被告就尾隨我,我當時背對被告,被告接著碰我身體,從後面抱住我,被告是整個胸部貼到我後面,左手放在我的腰上,右手往前伸,碰到我肩膀,並將手放在我面前的架上;在被告碰我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也沒有請我往旁邊移動,也沒說他要自己拿床組;被告碰我腰部的力道比較大,碰我身體的時間有幾秒鐘;當我發現被告碰我身體時,我立刻往左邊閃,被告就沒有再觸碰我身體了;被告先前也曾碰過我,我之前有叫被告不要再碰我,但這次我嚇到了,我沒想到他在監視器下做這種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
⒈我自105年8月28日開始在洗衣店工作迄至108年2月。以
往因為被告先前有些不好的舉動,且有一陣子很常來,沒有要送洗衣服也來,就買一杯飲料坐在那邊,我也不理他,做我自己的工作,也曾拿他吃過的東西要給我吃,所以我會把被告的東西放在外面明顯的位置,並記住位置,就放在第一排,只要被告一來我就拿。被告先前也有對我亂來,有4、
5次,我有向他反應,被告就會隨便找個藉口趕快走。我們洗衣店後面有倉庫,被告有時候會直接走進去裡面,我怕其他客人的東西被拿走,所以曾經請被告不要走進倉庫,但被告說他想找一下他的東西在不在裡面,所以會跟著進去。
⒉於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我在洗衣店,被告有來洗
衣店送洗床單,他一來的時候我有先問他之前送洗的床單要不要拿走,這是我們固定的程序,一定要問,被告原先說不要,後來說還是拿好了,我就回答「好」,之後就沒有再和被告說什麼話,我就馬上走過去架櫃處要拿床單,我距離架櫃約有40公分左右,放置床單的位置比我的頭高一點,我要稍微墊腳,床單折起來後跟電腦螢幕差不多大,被告床單的上下都有疊他人衣物,但被告的床單一抽就抽出來了,而這都是我們要拿給客人的,不可能讓客人自己拿。當時我人站在架櫃前面,手已經準備要上去,被告就站在我後面,將胸部貼著我的身體,左手貼在我的腰上,同時伸右手拿,我在偵訊時稱被告的右手有碰到我的肩膀,是指被告拿下來的動作有碰到我的肩膀,被告碰到我後,我就馬上往左邊閃,時間大約幾秒,不到1分鐘。被告除了以左手貼住我的腰部外,就沒有其他動作了,因為我當時嚇到,希望被告快走,就沒有說話,但是我的臉很臭,很害怕。
⒊被告拿了床單之後放在桌上,並說要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
後就走了,被告一走我就打電話給老闆,說被告又對我亂來,老闆問監視器有無照到,而老闆娘當時不在店內,但是手機可以遠端監看,老闆娘看了之後就用手機截圖給我看,並撥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的老婆接的電話,被告因此又回到店內要向我解釋,當時我在哭泣,剛好一位鄰居叔叔經過看見,我跟他說被告就是之前在倉庫很可疑的客人,那位叔叔就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81頁)。
㈢是互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其就被告
於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前來洗衣店送洗床組,是其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拿取先前已洗好之床單,而其移動位置至架櫃前拿取床單而背對被告之際,被告亦同時走至其背後,伸出左手貼住其左側腰部,右手則有拿取床單,其因受到驚嚇,旋即往其左側閃躲等內容,所述前後均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其有以手觸碰甲○兩側腰部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本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洗衣店內站立於甲○背後,並以雙手碰觸其兩側腰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該時跟隨在其
身後,除以左手碰觸其左側腰部外,被告身體胸部亦有緊靠其背部之情,而查,證人甲○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前後亦屬相符,且證人甲○證述被告以左手碰觸其左側腰部後,即有伸出右手至架櫃上拿取床單,於被告在拿取時,被告右手亦有碰觸到其右側肩膀等語,而被告對於其在當日確實自被告身後伸手跨越告訴人肩膀拿取床單乙情不否認,則當日被告既站立於告訴人身後,並伸出右手越過告訴人右側肩膀上方朝前方架櫃處拿取床單,復以左手碰觸、貼住告訴人左側腰部,則以人體朝前方拿取物品重心朝前之常態,證人告訴人證述被告亦同時以胸部靠近其背部等語,堪認屬實,而可採信。再者,當日告訴人係背對被告,被告尾隨告訴人身後站定旋即伸出雙手觸碰告訴人兩側腰部,同時以胸部靠近告訴人背部,以告訴人站立位置自無從察覺被告動作,是被告為上開動作時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亦堪認定。
㈤是本件厥有爭議者,乃被告以身體胸部靠近告訴人背部,且
以雙手觸碰告訴人兩側腰部時,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而查,上開洗衣店內裝設有監視攝影機,並攝錄畫面存有電子光碟在案,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查光碟內有3筆視訊檔案,經開啟逐一審視,均為翻拍影像,第一筆檔案為4格分割畫面,其中左前方CH01頻道監視櫃臺,右上方CH02頻道監視洗衣店內部,左下方CH03頻道監視櫃臺與來客位置,右下方CH04頻道為空白畫面):
⒈第一筆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107年9月12日(下同)下午3時32分32秒至33分5秒間,
被告在洗衣店內櫃臺前,將透明塑膠袋內之衣物拿出來攤開放在櫃臺上,接著將透明塑膠袋交給告訴人(見擷圖1至3,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
②下午3時33分8秒起,被告將透明塑膠袋交給告訴人後,左
轉身走2、3步後停住,看著前方貌似在找東西,告訴人見狀於是隨即離開櫃臺,從被告面前經過走到櫃臺右邊即被告左邊的衣物收納架前(見擷圖4至6,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
⒉第二筆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①下午3時33分8至11秒起,告訴人從被告面前經過要到櫃臺
右邊的衣物收納架時,被告轉身跟在告訴人的背後(見擷圖
7至9,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告訴人走到衣物收納架時有先回頭狀似與被告交談(見擷圖10,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②下午3時33分15至17秒間,身高比告訴人高出一個頭的被告
緊貼站在告訴人背後方雙手向前伸向告訴人之腰部兩側(見擷圖11至14,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告訴人隨即有受到驚嚇及被騷癢之身體畏縮、抬高左腳向左閃躲反應(見擷圖15至22,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3頁)。③下午3時33分17至25秒間,告訴人向左閃躲同時,雙手亦前
伸要拿架上的物品,被告背對鏡頭,亦是雙手前伸,21至24秒時,告訴人雙手收回後退一步,由被告自架上拿出一袋打包好的衣物回頭走回櫃臺前(見擷圖23至26,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此筆檔案結束。
⒊接續就第一筆檔案續行勘驗。
①下午3時33分26秒起,被告手拿一袋打包好的衣物回到櫃臺
前,告訴人也跟在後面回到櫃臺內登打電腦(見擷圖27至29,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
②下午3時33分34至38秒間,被告走到櫃臺右方伸出左手筆畫
(見擷圖30,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告訴人回頭伸手指引被告方向(按應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廁所),被告隨即走到櫃臺右後方離開畫面(見擷圖31,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③下午3時34分24秒起,告訴人走回櫃臺右側,拿起剛剛放在
櫃臺上的那包衣物看一下告訴人後,隨即開門離開洗衣店(見擷圖32至34,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
⒋第三筆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下午4時18分45秒至21分1秒,被告站在櫃臺前方使用手機或是面對櫃臺內,對告訴人不時地以雙手筆畫(見擷圖35至37,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並以手機拍攝案發現場(見擷圖38,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期間告訴人亦拿無線電話給被告聽(見擷圖39、40,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㈥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當
日下午3時33分9秒起即自櫃臺開始移動,並於33分10秒時告訴人即已站立於衣物架前,顯見告訴人自該時即已開始拿取被告床單,輔以證人甲○證述其是將被告之洗淨床單放置於衣物架櫃之第一排,但床單之上、下均有擺放他人衣物,必須將被告的床單抽出,則告訴人站立於衣櫃架前必將花費數秒的時間將被告的床單取出,是欲取回衣物之被告此際應於告訴人身旁等候告訴人將床單取出始符合常情,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告訴人站立於衣櫃架前僅僅5秒鐘,實難想像被告於等候5秒鐘即感到不耐,況被告在告訴人正面完全面對衣櫃架時即已站立在告訴人正背後,並以胸部貼近告訴人背部,此等舉動亦與常情有違。再觀諸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後旋即伸出其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兩側,畫面中雖未能看見被告右手嗣後是否持續擺放於告訴人右腰,然自33分15秒起,卻可清楚看見被告左手確實貼放於告訴人左側腰部至17秒止,而於被告一開始將其左手觸碰、貼放於甲○左側腰部開始,告訴人旋即有扭腰、抬腳動作之不自然往左閃躲動作,顯見告訴人極力閃避被告之觸碰行為,則若被告僅是不小心觸碰到告訴人身體,於告訴人一開始閃避時,被告應即刻與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始符合常情,惟觀諸被告看見告訴人往左閃避之不自然動作後,被告不僅未多解釋,尚且立於原地,且於33分24秒許始雙膝微蹲自架上取出床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擷圖25),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異性,且非屬其熟識之人,詎在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兩側腰部,並將左手貼放於告訴人左側腰部時間約有2秒,期間見告訴人已有不自然之往左閃躲動作,卻未作解釋,亦未見被告有何反應抑或保持適當距離,可徵被告以雙手觸碰告訴人兩側腰部,且續以左手放於告訴人左側腰部有2秒鐘時,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明確。
㈦至被告辯稱其在當日上午甫出院,該日下午在洗衣店時身體
不適而感到不耐煩,始係為移動告訴人位置自己拿取床單始以雙手放置於告訴人腰部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該日果若身體甚為不適,其並無可能離家至洗衣店送洗床組,又縱被告於洗衣店內感到身體不舒服,衡情亦應於櫃臺前站立之原處稍作休息,況被告並非洗衣店之店員,本無可能明確知悉其可拿取床單之具體放置位置,而被告站立於衣物架前之際,告訴人亦已站立該處準備拿取被告的床單,被告此際要告訴人移開位置自己拿取,並未能因此節省任何時間甚明;參以被告在3時33分25秒拿取床單後亦非快速離開洗衣店,而是進入店內後方廁所,遲至34分24秒始離開洗衣店,則被告辯稱其該時身體不適,感到不耐煩,想儘速回家云云,實非可採。再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是以手將告訴人推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然觀諸當日被告身體動作,乃以手觸碰並貼在告訴人腰部,未見任何「推開」動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非可採。復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癌症,當日甫做完化療,因藥物影響,完全不會有任何性慾或有關於性方面之念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然具性騷擾意圖與該時是否具有性慾實屬二事,佐以被告該時已屬成年男子,對於異性間之肢體接觸分際當是知悉,於常情並無可能對不熟識之異性身體任意接觸;又人之身體腰部部位多是親友間為親密動作時始會接觸之部位,是該處屬人體之隱私部位實屬灼然,而於社會一般情形,等候時間心中縱有任何不耐,亦無可能因此以手碰處他人腰部之隱私部位,造成自己尷尬情境;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監視錄影畫面之33分15至17秒期間,因為攝影機鏡頭座落之位置拍攝角度所產生之借位,並無法證明於當時被告之手有放置於告訴人之腰際云云,然本件依證人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之雙手確實有觸碰告訴人兩側腰部,且左手有持續貼放在告訴人左側腰部,實屬明確,且此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則此部分之辯稱實屬無稽。是以,被告該時動作目的並非是以告訴人離開原地為目的,而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㈧縱上,本件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
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故意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兩側,且以左手短暫緊貼告訴人之左側腰部,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腰部之行為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趁告訴人獨自一人
在洗衣店內為其拿取床單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其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經濟狀況,自陳其因罹患癌症正接受治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