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告 蘇麗卿 訴訟代理人 劉晋瑋 被告 游秀雄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度審附民字第3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63,234元。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6,234元,及其中2,05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63,234元自108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八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往前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至四維路6號越堤道後欲左轉進入化成路,遭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撞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被告應能注意甲車在撞擊乙車後應緊急煞停,以防免損傷進一步擴大,詎被告因發生車禍倉促間未能及時將甲車煞停,而持續推撞原告至護欄邊坡,原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全身多處皮膚缺損達體表面積12%、肋骨骨折、左肱股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第5趾蹠骨骨折等傷害。是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5,564元(計算式:原請求452,330元+追加部分3,234元=455,564元)、看護費用238,210元(2個月又29日)、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計算式:原請求270,000元+追加60,000元=3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64,000元、財物損害(電動自行車)28,4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234元,及其中2,05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63,234元自108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醫療材料用品費用,就有具體品項明細之單據部分、計程車費就與就診日期相符之單據部分、停車費就有單據部分、看護費用就有單據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1個月部分、財物損害(電動自行車)28,460元部分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另抵銷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游秀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同向蘇麗卿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原告應同具有過失,即原告與有過失。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修復車輛之財產損害57,750元部分,亦據此主張抵銷。此外,原告已領強制險382,180元,請鈞院一併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
駕駛之乙車,又被告因發生車禍倉促間未能及時將甲車煞停,而持續推撞原告至護欄邊坡。原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全身多處皮膚缺損達體表面積12%、肋骨骨折、左肱股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第5趾蹠骨骨折等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1803號鑑定意見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55、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97,241元(計算式:起訴請求金額有單據部分:393,857元+追加請求金額有單據部分:3,234元+無單據部分:10
5年11月17日骨科150元+=397,241元)等情。其中397,
091元(計算式:393,857+3,234=397,091)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至66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其餘740元醫療費用部分(見附民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97,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材料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致支出相關輔具、醫療耗材費用共計39,258元(計算式:原告住院醫療照護費用明細所列醫療耗材:7,519元+租借輪椅2,800元+原告回診、復健醫療相關費用明細所列醫療耗材28,939元=39,25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
125頁)。惟被告僅就有記載品項明細部分之單據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本院審核上開單據,被告不爭執之金額應為36,974元(計算式:1,100+2,200+259+
692+682+240+109+349+99+597+225+27,380+122+120+1,400+700+700=36,974)。至於105年10月23日、24日、11月1日、15日、17日、29日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門市部統一發票共計2,167元(計算式:
69+250+248+400+400+600+200=2,167),其上均僅有記載醫材,或醫療器材,或藥品等字樣,並未記載該次購買之物品明細(見本院卷第111、117、119頁),又原告提出之杏一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其上記載已難以辨識(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上開單據部分,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費支出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6,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有提出美髮工作室105年12月15日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並未對此有何主張,基於處分權主義,就此部分本院即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⒊計程車費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計程車費及停車費11,815元(計算式:
原告住院醫療照護費用明細所列105年11月15日停車費:15
0元+106年12月14日來回車資290元+原告回診、復健醫療相關費用明細所列計程車費及停車費元=11,375元,見附民卷第19、21、25至29頁),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數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惟被告僅就有就診紀錄之單據部分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本院逐一審核上開單據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科療程單之日期(見附民卷第31至66頁、本院卷第99至103、15
5至165頁、第167頁),被告不爭執之金額應為1,790元(計算式:105年11月17日175元+105年11月24日125元+105年12月1日75元+105年12月8日200元+105年12月15日380元+105年12月22日125元+105年12月29日10
0元+106年1月5日175元+106年4月20日150元+10
6年5月11日115元+106年5月25日170元=1,790元)。其餘計程車費及停車費10,025元部分,原告或未提出與乘車單據相對之就醫單據,或未提出乘車或停車證明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有提出106年3月20日155元、106年5月1日145元2紙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惟原告並未對此有何主張,基於處分權主義,就此部分本院即不得審理,況原告亦未提出與其相對應日期之就醫單據。又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43頁右上角之單據,其上記載已難以辨識,亦無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⒋住院期間伙食費部分:
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費7,250元云云。查日常飲食本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支出尚難認為係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致有增加此部分支出之需求。縱使,原告認為有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其他營養品等費用,然相關營養品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亦有疑義。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住院29日及出院後
2個月期間,經醫囑須有專人看護。爰以一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38,210等情。經查,原告如前述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2月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足認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之住院期間29日、出院後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之2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僅就有單據部分之看護費不爭執等語,而原告固僅提出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看護收據2紙、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社老字第1040278586號函、侒侒有限公司費用收據1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業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合計有單據之看護費金額為為174,410元(計算式:40,500+
47,000+86,910=174,410),觀諸上開單據所載看護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105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至原告雖陳明其餘期間係由其家人親友加以照料看護等語,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親人看護期間亦需支付看護費用,要屬有據。再本院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應屬允當,縱係由家屬或親友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從而,原告請求於上開親人照護期間共28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8日、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以一日2,200元計算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61,600元(2,200元×28日),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36,010元(計算式:174,410元+61,600元=236,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及財物損害(電動自行車)部分: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個月、財物損害(電動自行車)28,460元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亦有提出全球鞋行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財物損害(電動自行車)28,460元,共計358,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064,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原告於
本件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81,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⒐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397,091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36,974元、計程車費及停車費1,790元、看護費用236,010元、不能工作11個月之損失33萬元、財物損害(電動自行車)28,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81,28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9,045元(計算式:397,
091+36,974+1,790+236,010+330,000+28,460+400,000-381,280=1,049,04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參)。被告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游秀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同向蘇麗卿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受有首揭傷勢,係因被告於撞擊乙車後,未能緊急煞停所致。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主張抵銷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既無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9,04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