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利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利達與告訴人 楊東明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2人在雲林二監之第一紙袋工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抓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口、鼻樑受傷出血、右臉抓傷出血、左胸抓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