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檢察官被告吳元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元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8年12月25日7時許,取得吳元輝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3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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