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 李銘堂 聲請人 呂素合 聲請人 方榮亮 相對人京城雅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銘堂、呂素合、方榮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銘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呂素合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方榮亮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李銘堂負擔五分之二。」嗣聲請人李銘堂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關於聲請人方榮亮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上訴部分因與聲請人方榮亮達成和解而撤回上訴。聲請人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確定,主文併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李銘堂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8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50,000元│由聲請人方榮亮預納│├──────┼──────────┼─────────────┤│證人旅費│52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由聲請人李銘堂預納│├──────┼──────────┼─────────────┤│第二審鑑定費│37,000元│由聲請人李銘堂預納│├──────┼──────────┼─────────────┤│第二審鑑定費│148,000元│由聲請人李銘堂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㈠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11,473元││,應徵裁判費合計27,928元(26443+1485=27928)。又關於聲請人││呂素合(530,800元)、方榮亮(646,500+144,173=790,673元)部││分業於第一審確定(見第二審判決書第3頁第3-4行),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3,611【計算式:27,928(530,800+790,673)/2,711,473=││13,611】,又證人旅費524元、及第一審鑑定費150,000元,是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4,135元(13,611+524+150,000=││164,135),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654元【計算式:164,135×2/5=65,654】││㈡一審未確定部分及二審部分:││一審未確定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4,317元【計算式:27,928-││13,611=14,317】、二審裁判費27,190元、鑑定費37,000元、鑑定費││148,000元,合計226,507元(14,317+27,190+37,000+148,000=││226,507),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銘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254元【計算式:226,507×1/2=││113,25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