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黃慶田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被告 黃慶祥
黃儀玲 黃琦涵 黃漣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由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漣瑛就被繼承人 黃添進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添進遺產分割而涉訟。黃添進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瓊林132號;暨其所遺主要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等情,有戶籍謄本、上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24至126、203至372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查,黃添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五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1至37、131至133、155頁),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漣瑛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見本院卷第9頁),其起訴時僅列黃慶田、黃慶祥、黃儀玲、黃琦涵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被代位人即公共同有人黃漣瑛為被告,復於108年3月7日再以民事聲請㈠狀為相同表示(見本院卷第172、195頁),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79頁),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本件被告黃慶祥、黃儀玲、黃琦涵、黃漣瑛(下合稱被告被告黃慶祥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黃慶祥等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黃漣瑛即 黃月裡 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是原告為其之債權人,而其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受償。又被告共同為被繼承人黃添進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遺產。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原告無法就被告黃漣瑛應繼承之不動產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慶田則以:同意原告代位分割,對分割方法亦無意見,僅剩餘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未分割,同意按應繼分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慶祥4人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31號債權憑證、被告黃漣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7年8月15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6459號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表1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
124至126、203至372頁),而被告黃慶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黃慶祥等4人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該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漣瑛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足額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黃漣瑛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黃漣瑛自105年12月間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後,迄今均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則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漣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六、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繼承黃添進之系爭遺產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准由其代位被告黃漣瑛就黃添進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被告繼承黃添進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准由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 李漣瑛 就被繼承人黃添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即各每人5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瓊林││753││69.79│48分之3│├─┼───┼────┼───┼──┼───┼──┼────┼───────┤│2.│新北市│新莊區│瓊林││753-1││1.46│48分之3│├─┼───┼────┼───┼──┼───┼──┼────┼───────┤│3.│新北市│新莊區│瓊林││754││143.55│48分之3│├─┼───┼────┼───┼──┼───┼──┼────┼───────┤│4.│新北市│新莊區│瓊林││758││168.7│48分之3│├─┼───┼────┼───┼──┼───┼──┼────┼───────┤│5.│新北市│新莊區│瓊林││758-3││6.37│48分之3│├─┼───┼────┼───┼──┼───┼──┼────┼───────┤│6.│新北市│新莊區│瓊林││759││13.63│48分之3│├─┼───┼────┼───┼──┼───┼──┼────┼───────┤│7.│新北市│新莊區│瓊林││788││326.99│1分之1│├─┼───┼────┼───┼──┼───┼──┼────┼───────┤│8.│新北市│新莊區│瓊林││788-1││98.25│1分之1│├─┼───┼────┼───┼──┼───┼──┼────┼───────┤│9.│新北市│新莊區│瓊林││788-2││1.11│1分之1│├─┼───┼────┼───┼──┼───┼──┼────┼───────┤│10│新北市│新莊區│瓊林││801││336.46│53544分之4269│├─┼───┼────┼───┼──┼───┼──┼────┼───────┤│11│新北市│新莊區│瓊林││801-1││619.89│53544分之4269│├─┼───┼────┼───┼──┼───┼──┼────┼───────┤│12│新北市│新莊區│瓊林││801-2││133.17│53544分之4269│├─┼───┼────┼───┼──┼───┼──┼────┼───────┤│13│新北市│新莊區│瓊林││801-3││820.13│53544分之4269│├─┼───┼────┼───┼──┼───┼──┼────┼───────┤│14│新北市│新莊區│瓊林││801-4││321.59│53544分之4269│├─┼───┼────┼───┼──┼───┼──┼────┼───────┤│15│新北市│新莊區│瓊林││806││132.91│8分之1│├─┼───┼────┼───┼──┼───┼──┼────┼───────┤│16│新北市│新莊區│瓊林││806-1││186.29│8分之1│├─┼───┼────┼───┼──┼───┼──┼────┼───────┤│17│新北市│新莊區│瓊林││806-2││342.53│8分之1│├─┼───┼────┼───┼──┼───┼──┼────┼───────┤│18│新北市│新莊區│瓊林││806-3││60.9│8分之1│└─┴───┴────┴───┴──┴───┴──┴────┴───────┘┌─────────────────────────────────────┐│建物部分:│├─┬──────┬─────────┬───┬─────────┬────┤│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主要│(平方公尺)││││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屋層數│合計│用途││├─┼──────┼─────────┼───┼────┼────┼────┤│1.│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區○○段│加強磚│總面積:││4分之1│││瓊林段872建│802、802-1地號土地│造,1│115│││││號├─────────┤層│││││││新北市○○○○路││││││││148號│││││├─┼──────┼─────────┼───┼────┼────┼────┤│2.│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區○○段│加強磚│總面積:││1分之1│││瓊林段1442建│788地號土地│造,2│76.42│││││號├─────────┤層│││││││新北市○○○○路││││││││132號│││││└─┴──────┴─────────┴───┴────┴────┴────┘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黃慶田│5分之1│├──┼────────┼─────────┤│2│黃慶祥│5分之1│├──┼────────┼─────────┤│3│黃儀玲│5分之1│├──┼────────┼─────────┤│4│黃琦涵│5分之1│├──┼────────┼─────────┤│5│黃漣瑛│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