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富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繳交國庫5萬元部分期限屆滿未有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經檢察官諭知於108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於期限內其義務勞務部分未有履行任何時數,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07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為履行期間,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命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28日至
108年6月30日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07年
6月25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受刑人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又於107年7月20日參與高雄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乙情,有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高雄地檢署製作支付公庫通知函、緩刑繳納公庫通知函,分別於107年5月22日、8月2日、10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分別由其母收受及寄存於文山派出所,另高雄地檢署亦製作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而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2月19日、4月9日、5月28日、6月19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及新址,均寄存送達,且經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回應,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均未支付國庫任何款項及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中敘明,並有支付公庫通知、緩刑繳納公庫通知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佐。再者,本院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再傳喚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於本院
108年10月23日之調查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應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支付公庫及完成義務勞務,於無在監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及支付公庫等正當事由之情形下,經合法通知後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件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未善加珍惜原緩刑宣告之機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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