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進益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三一之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沙銳 (有配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二五九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擬利用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違規左轉由南向北橫越該路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甲○○見狀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之車號00—0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沙銳所騎乘之車號000—二五九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沙銳當場彈起,再撞及車號00—0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後飛落地面,沙銳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三一之二號前,與被害人沙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沙銳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肇事地點之高雄市○○區○○○路三三一之二號前為一行人穿越道,是專供行人穿越,而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用,伊行經肇事地點時,時速約在四十公里左右,肇事前並未見到被害人沙銳之機車,是因為行經肇事路段時,被害人沙銳欲騎乘機車利用該行人穿越道違規左轉,突然由外線左衝過來,伊煞車不及才會與被害人沙銳發生擦撞,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一八六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三一之二號前,與被害人沙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沙銳突然左偏所造成,然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之車號00—0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止於高雄市○○區○○○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其車尾西距行人穿越道七點三公尺,而被害人沙銳所騎乘之車號000—二五九號輕型機車係停止於大中一路外側慢車道上,其車尾後方留有二十二點五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亦在大中一路內側快車道上,西距行人穿越道零點三公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應係在刮地痕起點附近即大中一路內側快車道右側與行人穿越道重疊之處;且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之陳述,被害人當日係由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號之住家,欲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途中發生車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前開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北側即直接銜接高雄榮民總醫院大門,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及雙方車輛車損之狀況為車號00—0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掉落、板金凹陷數處、右前擋風玻璃破損,車號000—二五九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車身嚴重損壞,有現場照片二張可佐,顯見肇事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係與被害人沙銳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發生撞擊,此種撞擊屬於近乎九十度之側撞,而較不屬於二車同行,右側機車於行進間向左靠近之同向擦撞,此亦與被告於肇事現場所製作現場談話紀錄所稱:「我車沿大中一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適逢一輛輕機車YXV—二五九號在大中一路三三一之一號前南向北直行(斑馬線),我前車頭撞及對方左側車身至肇事。」等語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由以上肇事地點、雙方車損情況、雙方行進路線及現場位置之研判,足認被害人沙銳係騎乘機車沿大中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利用行人穿越道違規左轉為南向北行駛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非如被告所言,係二車同向行駛時,被害人沙銳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左偏發生之同向擦撞,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區○○○路三三一之二號前,係一設有三
線道之道路,被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其外側尚有寬三點五公尺之外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外尚有寬四點八公尺之機車慢車道,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輔以雙方車輛擦撞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沙銳於肇事前,並非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而係行駛被告車道之右側快車道或慢車道,以該處道路寬敞、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應可察覺其右側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沙銳;且以被害人沙銳為一年逾七十歲之老人,衡情,其騎乘機車之速度應當不快,及被害人沙銳應係騎乘機車沿大中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利用行人穿越道左轉為南向北行駛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一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沙銳於肇事前,其應係騎乘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被告實無全然不知被害人沙銳車輛存在之可能,而被告竟稱:「我之前完全沒有看到他的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況在駕駛人以車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下行駛,駕駛人之平均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參,益徵被告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其確有充足之時間足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所以閃避未及,應係其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洵堪認定。至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有超速之嫌一情,雖被告於製作現場談話紀錄時稱其肇事之時速約六十公里,然以一般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少有特意專注於前方儀板表上之車速究有若干,是被告所稱之時速不無係依其駕駛經驗、感覺所認定之速度,未必與真實之情況相符,且因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自無從憑空認定,另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根據自小客車重量約一千一百公斤,被告體重六十公斤,輕機車八十公斤,被害人沙銳體重五十五公斤,以及地面刮擦痕跡長二十二點五公尺,計算得自小客車在不考慮撞擊能量損失之因素下,撞擊前速度約為三十六點五公里,因此若考慮撞擊能量損失之因素,自小客車撞擊前車速會較三十六點五公里為高,但是自小客車煞車前車速如何,是否有超速之行為?則無法具體得知。」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五九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超速之行為;而被害人沙銳於肇事時,確有配戴安全帽一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沙銳未戴安全帽一詞,自屬無據,附予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核閱其駕駛執照無誤,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沙銳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五九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
㈣再者,被害人沙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
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沙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雖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穿越使用,汽車轉彎時並應注意左右來車,本件被害人沙銳貿然利用行人穿越道橫越上開道路,復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足認被害人沙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尚不得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其無過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雖供稱其於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沙銳送醫,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於員警到場時說明肇事之經過,其有自首之誠意等云,然被告於肇事後自始均否認過失犯行,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沙銳於死,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沙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