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來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被上訴人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東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其從事螺絲電鍍工作,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經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拒不付款,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製造螺絲外銷之工廠,上訴人將製造過程中之加工成形、熱處理、電鍍等工作,分別委請不同之廠商處理,其中電鍍部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即以委外工令單指示電鍍之類別、數量,將業已熱處理之螺絲半成本交由被上訴人電鍍,被上訴人則於電鍍工作完成後,按電鍍之類別、數量,向上訴人請領報酬,系爭承攬款項即係被上訴人收到經熱處理完畢之之螺絲半成品後,未待上訴人以委外工令單指示,即擅自以成本較高之「達可銹」電鍍交貨,因無人訂購,至今大部分仍滯留倉庫,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高達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自屬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又若重新電鍍,不但影響品質,亦不符成本,自屬工作有不能修補之瑕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不能修補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經被告解除,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即屬無由。又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上訴人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在相同數額內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為其從事螺絲電鍍工作,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螺絲電鍍加工部分,若應給付承攬報酬,尚有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電鍍之螺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自訴外人明石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送交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分別完成電鍍送交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批螺絲半成品時,其所附送之出貨單上,有熱處理廠商在上註明「達可銹」。
⑷本件系爭電鍍品,被上訴人於電鍍時並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委外工令單。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上訴人於電鍍之初,究係依熱處理廠所出具之出貨單上電鍍類別為電鍍,抑或
須待上訴人出具委外工令單另為指示?⑵兩造對於本件系爭電鍍之螺絲有無「售出後始付款」之協議?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於電鍍之初,究係依熱處理廠所出具之出貨單上電鍍類別為電鍍,抑或須待上訴人出具委外工令單另為指示?⑴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未依指示逕為電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有關熱
處理廠究係依何依據於出貨單上記載電鍍類型?當時有無委外工令單?依證人 陳彥欽 即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庭證稱:「貨品取回之後,沒有馬上做熱處理。由上訴人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通知我們哪些部分要做。若是以傳真,上訴人都會註明要做何種處理。」「有收過委外工令單。委外工令單是上訴人提供。該格式是舊式格式。現已改成新的格式。」「我們是以委外工令單註明加工條件做處理;若沒有註明處理方式,我們會以電話或傳真內容做處理;若都沒有就不會處理。」「出貨單上之加工別,若上訴人有告知要做何種電鍍,則依其指示註明。若沒有指示,則依工令單上面的條件記載。依業界習慣,一定要做記載。」「若上訴人提供電鍍條件,我們會依照電鍍條件儘可能做熱處理,讓電鍍廠商方便從事電鍍。如我們以灰磷條件做熱處理,就我所知,在某種情況之下,電鍍廠好像也可以電鍍成達可銹。以達可銹做熱處理,則可以轉換電鍍為灰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 陳發 即寶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庭證稱:「熱處理只有一種,只是條件不同,至於如何處理,係由上訴人通知我們向上游廠商拿取產品,依該單據上所記載電鍍別做熱處理。」「送貨時會附上出貨單,出貨單上之電鍍別是依據加工廠商給我們的出貨單記載類別。」「出貨單上的電鍍別是上訴人或加工廠通知。出貨單上的電鍍別與加工廠給我們的條件有可能不一樣。因為,上訴人可能會做不同的指示。若上訴人有特別指示,我們會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否則則依照加工廠之指示。」「出貨給下游廠商的電鍍別,有時會因上訴人未告知或加工廠未註記而空白,但此種情形較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 陳昌助 即富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亦到庭證稱:「製作數量,以委外加工單為主。我有看過委外加工單。委外加工單以前就存在。」原審說明有誤,後來我們有提供工令單。」「我們之所以記載電鍍別,是依照上訴人給我們的委外工令單記載,並送貨到上訴人指定之電鍍工廠。」(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述證人所證,熱處理廠為熱處理時係依上訴人之電話、傳真或工令單之指示,而後始為熱處理,至熱處理廠在將半成品交予電鍍廠時,因業界習慣均須記載電鍍別,是乃有或係依上訴人指示記載電鍍別,或係依上訴人所交予之工令單為記載,或係依加工廠出貨時所記載之類型為記載,不一而足,又為因應不同之電鍍別所為之熱處理,亦可於日後轉換為不同之電鍍別,是熱處理廠所記載之電鍍別,既非均係上訴人所指示,是否即是上訴人最終所欲電鍍之類型,則非可一概而論。
⑵再者,熱處理廠將半成品交予電鍍廠後,上訴人均會另開立委外加工單予電鍍
廠,配合熱處理廠所出具之出貨單指示電鍍廠應電鍍之數量、類型,此有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之委外工令單八百五十七張、送貨單一千零七張在卷可供比對,且事後電鍍之數量、類型亦並非均與出貨單所記載之數量、類型一致(參酌上證三之委外工令單、送貨單),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令單、送貨單,及委外電鍍之習慣,委外工令單早在八十六年即已存在,且係配合出貨單開立,而電鍍廠在為電鍍時,應係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委外工令單之指示,故被上訴人所稱委外工令單僅係交貨之依據云云,及證人陳發、 陳彥敏 、陳昌助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上訴人以前沒有委外工令單云云,均無可採,從而,熱處理廠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始為熱處理,後將半成品交付被上訴人時,雖在出貨單上記載電鍍別(或加工別),惟該記載並非基於上訴人指示熱處理廠代為記載所要求被上訴人應電鍍類型之依據,而係應在收受半成品後,待上訴人另出具委外工令單指示電鍍之數量、類型後,始為電鍍,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半成品未待指示即逕為電鍍,其給付顯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有瑕疵。
七、兩造對於本件系爭電鍍之螺絲有無「售出後始付款」之協議?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一經自認後,除有法定原因可得撤銷外,應受自認之拘束,在未合法撤銷前,他造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不容任意否認。法院既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即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自認後既未主張其自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其事後抗辯各節,均可無庸審究。」「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裁判足參。
⑵經查:本件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貨品款項曾於起訴前約定應待產品出售後再付
錢之事實,均已為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撤銷該自認,惟係表明並無此一約定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又未同意被上訴人為撤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足認雙方就此一貨款之給付,已有約定於出售後為之可明。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時,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承攬工作既有如上所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本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對此既另有約定待貨品出售後再行付款,則被上訴人即應遵守此一約定,須待貨品出售後始得向上訴人再行主張承攬報酬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電鍍之產品既係未依上訴人之指示,逕為電鍍,其給付即有瑕疵,而兩造就該價款,又有待產品出售後始付款之約定,是雖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品,惟被上訴人在該產品未出售前,逕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