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禾品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就其所有位於「天母遠雄
陽明」社區之房屋委託原告室內設計規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被告委任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並依約交付
設計圖等所有圖面予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委任報酬新台幣
(下同)5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94年2月間交付施工細部
大樣圖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簽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約時言明原告將完整之設計圖交給被告
後才支付報酬,但原告僅於93年7月間交付平面配置圖草圖1
紙,經多次催促原告仍未曾交付其他任何圖面,被告乃於93
年年底催告原告應於94年3月31日前交付全部圖面,逾期則
解除契約,詎原告於94年3月下旬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希望再
延期,被告堅持原告一定要在94年3月31日前將整份圖面交
給被告,被告仍未交付圖面,所以原告於94年3月31日起至
同年4月2日間某日口頭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間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約
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室內設計規劃工作,設計費為5萬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於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原告)
接受委託後,應隨時進行現場勘測,並根據甲方(被告)提
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1.擬定草圖:平面配置圖及設計草
圖案。2.繪製正式施工圖:包括平面圖配圖、立面施工圖、
照明配置圖、空調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施工細部大樣圖、
建材及色彩配置。.....。乙方提出之設計案得經甲方審核
,如有必要甲方仍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之修正以一次為
限,如需有第二次以上修正,酌收費用另議。」(見本院卷
第5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設計圖等所有圖面予
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約後迄今僅交付
平面配置圖草圖1紙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已依約交付
設計圖等所有圖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天
母遠雄王公館設計案圖面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
),但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除平面配置圖1紙外之其他圖面
,且上開圖面又未經被告簽收,則原告提出之上開圖面尚不
足以證明其有交付被告圖面。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其有交付
上開圖面予被告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已依約交付設計圖等所有圖面予被告云云,尚不足取。
五、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後,經被告多
次催促原告,原告仍未曾交付平面配置圖草圖以外之其他任
何圖面,被告乃於93年年底催告原告應於94年3月31日前交
付全部圖面,逾期則解除契約,被告嗣已於94年3月31日起
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口頭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經證人盧
效竹結證稱:「(事情經過?)被告買天母遠雄陽明房屋問
我有無設計師介紹給他,丙○○是我的朋友,我就帶洪先生
到遠雄陽明樣品屋跟被告談,被告表示喜歡樣品屋的設計風
格,希望原告按照樣品屋的設計規劃,兩造談好由原告來設
計規劃,但是後來常常接到被告的電話而抱怨原告做事不積
極拖拖拉拉,希望我跟原告講一下,我有跟原告講,後來在
93年年底時被告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向原告下最後通牒,要
原告在94年3月31日以前把被告要求的東西交給被告,否則
被告要無條件解約,被告要我提醒原告務必要在3月31日前
做到,我有向原告轉達並提醒這件事,後來在94年3月中旬
我問被告要不要換設計師,被告說因為他跟原告約定的時間
是在94年3月31日所以要等3月31日看原告有無交出東西,
再看怎麼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原告對證人 盧效竹 所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
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於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
口頭通知原告解除契約1節,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則依上開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已於94年3月31
日起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於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間
某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5萬元,即屬依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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