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用塑膠袋拾伍個重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海隆旅社五○八號房內,連續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一.七九公克(包裝重四.九五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八一二一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前揭海隆旅社查獲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白粉十五包合計淨重一.七九公克(包裝重
四.九五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條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詳如上述,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一.七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用塑膠袋十五個重四點九五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