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原住台中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0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如 」之成年女子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中午止,以由「阿如」提供毒品,被告丙○○負責交付毒品及取款,事後「阿如」再給付被告丙○○(新台幣)五、六百元不等之酬勞,或被告丙○○通知「阿如」後,「阿如」再吩咐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交付毒品之方式,共同在台中市○○路○○○巷○○弄二三之二四號,連續將重量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二、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乙○○數次;又承前犯意,自同年九月十五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中午止,以上開方式,與綽號「阿如」之女子共同在上址或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十一被告丙○○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所,連續將重量不等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丁○○數次。嗣為警於同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弄二三之二四號,查獲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丁○○供稱該等毒品係向被告丙○○購買,並願協助員警調查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乃由丁○○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交易,警員隨即偕同丁○○趕赴約定交易地點,旋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草屯鎮烏溪橋下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丙○○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共七點八公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六點三公克)、自製之勺子一支、分裝袋三十個及行動電話二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罪嗛。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0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丙○○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丙○○既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含原判決認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丙○○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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