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之紀錄(嗣減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告林德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財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不詳時間起,在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吉東國小。嗣其於同日17時35分許,由西往東沿美濃鎮○○街行駛,行經六寮街35之3號前時,因失控而左側車身擦撞對向由 陳順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林德財人車倒地而受傷。嗣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 許任佑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財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順和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因失控擦撞他人車輛之肇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劉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