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59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代理人 高筠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永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永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交通公司)滯欠聲請人牌照稅合計新臺幣15萬1,201元,現該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董事 孫以磐江錦珍呂欣尚 及監察人陳家傑於民國98年7月4日未完成改選,致職務當然解任,為有效清理欠稅,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永通交通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亦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依前條解釋之結果,公司僅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合先說明。
三、經查,永通交通公司已於100年5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3338號函命令解散之事實,有該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9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可參,是永通交通公司依法自應進行清算。而依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結果,雖見該公司章程未對選定清算人有何特別規定,又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曾於98年5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204180號函限命於7日內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永通交通公司並未依限改選,而堪認該公司已無董事足任清算人。然該公司之股東會既仍然存續,並非當然無法召開股東會,且聲請人又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即與首揭規定之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妤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