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里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翻找車號000-000號、770-CDF號、XD8-766號機車車箱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核符刑法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竊盜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4次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巨額、具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未扣案之香菸1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吸食完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非違禁物,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20號前,見己○○、戊○○、丙○○及丁○○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70-CDF號、J2W-111號、XD8-766號等4輛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扳開上開4輛機車之座墊,逐一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僅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丙○○所有之香菸1包,得手後供己抽食,其餘3輛機車皆因置物箱內無錢財而不遂。嗣己○○、戊○○、丙○○及丁○○發現機車置物箱遭翻動而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香菸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己○○、戊○○、丙○○及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5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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