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二九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