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83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士簡字第28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6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52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98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2次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7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18日將其釋放(旋入監執行另案徒刑),嗣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9月下旬間某日、93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及94年3月9日中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路○○巷7之1號2樓住處(第1、2次)及台北縣新春街126巷7號8樓住處等地,以鋁箔紙放置安非他命燒烤吸煙方式,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為警分別查獲如次:⑴93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⑵94年3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因甲○○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6公克)。嗣因甲○○之尿液經鑑驗後,證實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再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於9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附於93年度核退字第2871號卷,第13頁),又被告第1次(即9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透明晶體1包(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1月26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
49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第25頁)、第2次(即94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透明晶體4包(合計淨重1.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驗結果,證實內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足憑(附於94年度速偵字第83號卷,第28頁),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18日獲釋,並於同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其先後3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10月26日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本案其餘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餘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2.1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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