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丁○○被告丙○○
乙○○○己○○
樓甲○○
1戊○○寅○○丑○○卯○○子○○
樓壬○○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第6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丙○○、乙○○○、己○○、甲○○共有。查庚○○○已於民國71年8月7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5應由被告戊○○、癸○○、寅○○、丑○○、卯○○、子○○、壬○○、辛○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經原告迭次聯繫協議分割,被告或不置可否,或不願分割,或不同意分割方案,甚或無法聯繫,顯難為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變動共有物之權利狀態,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動產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於此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一併提起訴訟,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並聲明:(一)系爭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戊○○、寅○○、丑○○、卯○○、子○○、壬○○、 黃雪芬 、辛○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庚○○○所有應有部分2343分之1045持分即10.4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後准予分割後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應補償上開8人每人新台幣(下同)13,000元;補償被告丙○○、乙○○○美人13,000元;補償被告己○○78,000元;補償被告甲○○26,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庚○○○,早於原告起訴前之71年8月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中之一癸○○住此不詳,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經裁定駁回後,本件僅餘共有人乙○○○等11人為被告,原告對該11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戊○○、寅○○、丑○○、卯○○、子○○、壬○○、癸○○、辛○辦理繼承登記,目的在完成共有物之分割。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因當事人適格欠缺而經本院駁回,則關於其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純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