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公告臺北市內湖區第5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事項,定拆遷期限為93年4月14日,如於期限前自行拆除者,可領取建物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獎勵金減半發放;逾期拆除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而丙○○因認為甲○○曾經以前開重劃區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16巷臨12-2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擔保,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尚未償還,乃誤認為自己對於系爭建築物擁有4分之1之使用權利,故為避免自己及其他權利人將來領取建物拆遷獎勵金之權益到受到影響,竟在明知系爭建物並非全部歸其所有之情形下,仍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僱請不知情之 林鴻雄 於93年3月19日將系爭建物拆除,使系爭建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甲○○曾經向伊借15萬元現金,並同意將系爭建物讓渡給伊,但事後沒有履行讓渡承諾。系爭房屋另有 高秀朗林志成 主張權利,故伊對系爭建物有4分之1的權利。且臺北市士地重劃大隊之人員乙○○曾經告訴伊,在期限內將房屋拆除對於有產權糾紛之4個人最有利,是乙○○要伊拆系爭建物的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供
稱:甲○○曾經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向其借款15萬元尚未償還,系爭建築物伊擁有4分之1之使用權利。伊為避免自己及其他權利人將來領取建物拆遷獎勵金權益到受到影響,於93年3月19日僱請工人將該屋拆除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林鴻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前開遭被告僱工拆除之房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環境略顯凌亂,93年3月19日拆除時,已無水電供應,屋內並無其他物品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去勘查丈量系爭建物,當時房屋門已生鏽,並未鎖住,用力一推就可推開,被告帶勘查人員進入時,裡面很髒亂,蚊子很多、很臭,也沒有電,像廢墟一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9頁)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3年4月8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330188800號函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4頁)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
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而所謂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乃就工作物本體是否有此經濟效能而為觀察,不因其周遭環境尚未整理,或有缺水、缺電、缺設備之情形而不同。本件被告所拆除之房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就該房屋之本體而言,即有供人起居出入之效能。至環境髒亂、水電缺乏等情形,則於經過整理清除後,即可排除,應不影響於該房屋本體遮風蔽雨之經濟效能。據此,被告所拆除之房屋,乃屬刑法之建築物,即無疑義。
㈢又違章建築物雖為不動產,除原始出資人得原始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外,受讓人僅得因與有處分權限之人達成讓與之合意並移轉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被告,且被告未曾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此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甲○○當初同意將房屋讓渡給伊,但未履行條件…且未立約移轉予伊,亦未移轉占有(見偵卷第65頁)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甲○○說要借15萬元去買鐵,伊就跟他一言為定,甲○○承諾要寫讓渡書給伊,但後來…找不到他的人。甲○○當時是說要抵押給伊,等錢還之後,伊會把單子還給甲○○,是給伊一個保障(見本院卷第84頁)…伊認為伊有4分之1的權利…但不能搬進去住(見本院卷第86頁),且4個人有糾紛的房子伊沒有辦法搬進去住(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 林德山 在80年自行興建的(見本院卷第45頁),伊在86年或87年以15萬元向林德山購買的(見本院卷第29頁)…伊沒有將系爭房屋讓渡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該違建是他的…伊就
告訴他如果不拆除就沒有獎勵金(見本院卷第56頁)…,伊是說該違建一定要拆,但沒有作法律上所有權之認定,也沒有說被告有權利可以拆除,伊是要他們盡快拆除,並將規定講給被告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查乙○○為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人員,其就重劃地區內之地上物自行拆除事項為宣導,其聽聞被告自稱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會宣導其自行拆除。而其於獲知系爭建物產權有爭議後,另告知被告:如於期限前拆除系爭建物,就產權有糾紛之人最有利。查其所言,應係向被告分析拆遷時間迅遲所生之利害關係,衡情應非要求被告拆除非屬自己所有之他人建物,更非授權被告得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行拆除共有建物,是乙○○應無教唆被告拆除他人建築物之情事,亦非就被告拆除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乙○○雖為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人員,但並無代表所屬大隊授權被告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其向被告宣導自行拆除建築物之事宜,自無授權被告拆除建物之意。而被告亦是本於自行拆除之意思,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接受政府授權強制拆除之意,此可由被告自承:因自行拆除對4個人比較有利,…所以先行僱工拆除(見偵卷第6頁)得以知悉。據此,被告辯稱其係乙○○要求伊拆除系爭建物1節,應非可採。其所辯,自不影響於本院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㈤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曾向臺北市議員 李建昌 陳情,其陳
情之內容已提及系爭建物產權存有爭議,此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丙○○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甲○○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給伊,亦未履行讓渡之承諾,伊認為伊對於系爭建物有4分之1的權利,所以不能搬進去住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並非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並非毫無認識。被告主觀上雖有誤認系爭建物自己擁有4分之1權利之情形,但其既已明知自己並非擁有全部權限,竟於未得自己主觀上認知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逕予拆除,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建物有4分之1之權利,亦不影響於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曾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參與協調,且係在誤認自己就系爭建物有權利之情形下,聽取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人員宣導鼓勵自行拆除後,主觀上認為其所為之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有利,始為本件拆除毀損之行為,且客觀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難想像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有重大損失,反倒可能獲得拆遷獎勵金之利益。因此被告之行為雖構成前開犯罪,但一般人見此情形,均難免同情被告,其犯罪之情狀,應有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並非不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避免自己及他人拆遷獎勵金之權益受損,僱請怪手拆除他人之建築物、其所拆除者,乃經政府公告限期拆除之老舊磚瓦矮屋,拆除時環境髒亂、缺水缺電,已無人居住、其所生之損害甚微,另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查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規定,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