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2???????????樓被?上訴人 邱顯正 即幸福當鋪?????????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邱顯川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被?上訴人 蔡初平 即中壢當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扣押之勞力士金錶、金項鍊1條及金手鍊1條返還上訴人,至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扣押之勞力士金錶1只、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返還上訴人或將扣案現金新台幣(下同)117,600元發還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所為固係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之內容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14日遭訴外人 吳文達 強盜勞力士女錶1只、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而吳文達業於85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亦記載:「盜匪所得財物勞力士女錶壹只、金項鍊壹條及金手鍊壹條發還被害人乙○○○…」,但經上訴人多次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桃園地檢署均函覆稱該等扣押物因有善意受讓之權利歸屬問題,需循民事訴訟途徑取得該等扣押物之所有權判決後,方能發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收當當時均無查明系爭勞力士女錶1只、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之來源證明。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顯正即幸福當鋪返還勞力士女錶1只,被上訴人蔡初平即中壢當鋪返還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扣押之勞力士女錶1只、金項鍊1條及金手鍊1條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扣案現金117,600元發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邱顯正即幸福當鋪則以:本件係依當鋪業相關法規,於85年6月17日查驗持當人即訴外人吳文達之身分證無誤後,才以100,000元收當系爭勞力士女錶1只,亦有依規定製作日報表呈報警察局,其當時確實不知系爭勞力士女錶1只係贓物。且依當鋪業法第26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以質當金額100,000元贖回系爭勞力士女錶1只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蔡初平即中壢當鋪則以:渠係依照當鋪業相關法規,於85年6月15日查驗訴外人吳文達之身分證無誤後,方以17,600元收當系爭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當時亦有作日報表呈報警察局,渠係事後始知系爭金項鍊1條及金手鍊1條係贓物等語置辯,並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勞力士女錶1只、系爭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原為上訴人所有,前揭物品於85年6月14日遭訴外人吳文達強盜,吳文達業於85年11月28日,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亦記載:「盜匪所得財物勞力士女錶壹只、金項鍊壹條及金手鍊壹條發還被害人乙○○○‧‧‧」。
(二)上訴人多次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前揭物品,該檢察署均函覆稱該等扣押物因有善意受讓之權利歸屬問題,需循民事訴訟途徑取得該等扣押物之所有權判決後,方能發還。
(三)被上訴人甲0000000為當鋪業者,以100,000元向吳文達收當系爭勞力士女表1只,書有典押物品日報表及當票影本各1件。
(四)被上訴人丙0000000為當鋪業者,以17,600元向吳文達收當系爭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書有當票影本1件。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前開物品?⑴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
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一、違禁物。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90年6月6日公布並施行之當舖業法第15、16、22、24、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於90年8月27日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1、24、25及27條亦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左列物品:一、違禁及危險物品。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三、有疑義可辨認為公物者。四、治安機關通知查緝之物品。五、管制之通信器材。六、須經政府機關登記許可,始准使用之物品未由其登記之本人持使用證照及有關證明文件者。七、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二、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其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警察機關處理前項資料,應依法守密。當舖業登記收當物品,需字跡清晰,不得潦草,其有登記不實或未予登記,經警察機關查屬贓物者,以贓物罪嫌移送司法機關。」、「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揆諸前開新舊法規對於當舖業收當之流程以觀,除現行之當舖業法要求於收當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同時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捺指印外,其餘均大致相同,亦即當舖業於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無誤後,而典當物品並無不得收當之情形,且上開新舊法規均未規定當舖業於收當之際,必須要求持當人提出典當物品之來源證明,僅委由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認為收當人之身分或典當物品有可疑情事時,可拒絕收當並報警處理。是以當舖業於舊法令時代,如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收當物品時,自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⑵又依被上訴人邱顯正即幸福當鋪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桃園
縣桃園市幸福當舖典押物品日報表及當票影本各1件,以及被上訴人蔡初平即中壢當鋪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當票影本
1件以觀,訴外人吳文達分別於85年6月15日、17日持系爭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系爭勞力士女錶1只前往中壢當舖、幸福當舖典當時,其所出具之姓名即吳文達、出生年月日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即Z000000000號、住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等年籍資料,均屬正確,並無任何捏造或虛偽作假情事,而系爭金項鍊及金手鍊各
1條、系爭勞力士女錶1只亦非屬於異常稀有之典當物品,則被上訴人未要求其提出上開物品來源證明,亦難認與常情相違。綜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渠等當時均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收當系爭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系爭勞力士女錶1只,各於收當當時並不知情上開物品為贓物一情,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各於收當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之情節存在,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⑶再按「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
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當鋪業管理規則第
2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號「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即修正後當鋪業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950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
949條之牴觸問題。」解釋在案。是本件仍有當鋪業管理規則第27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當有故意或過失知道系爭金項鍊及金手鍊、系爭勞力士女錶為贓物,惡意而不依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收當,則上訴人執此逕依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無償返還系爭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系爭勞力士女錶1只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各請求返還100,000及17,600元?⑴查被上訴人甲0000000為當鋪業者,以100,000元向
吳文達收當系爭勞力士女表1只;被上訴人丙0000000為當鋪業者,以17,600元向吳文達收當系爭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2人乃係前述金錢之支付者而非收受者,上訴人向彼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前述金錢,自屬無由。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920號判決所示,於吳文達住所搜索扣獲之100,000元,係典當被害人乙○○○之手錶所得之款,則上訴人自應依法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各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而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之情節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則系爭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之所有權人現應為被上訴人蔡初平即中壢當鋪,系爭勞力士女錶1只之所有權人現應為被上訴人邱顯正即幸福當鋪,上訴人如欲取得上開物品,自應依法以質當金額贖回。是以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顯正即幸福當鋪返還勞力士女錶1只,被上訴人蔡初平即中壢當鋪返還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即屬無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