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丁○○被告瀧騰實業有限公司
1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瀧騰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瀧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於民國92年1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瀧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時,行經台北市○○○路、民族西路口,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原告,致其胸部鈍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遺有胸部存餘障礙,須長期追蹤治療,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瀧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40,34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為111,299元、其後8年間為418,48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共計929,780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780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20、61頁)
四、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丁○○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瀧騰公司與被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並未達到殘廢之標準,故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又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及其請求之中藥材費用,不能證明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9頁筆錄):㈠被告瀧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於92年1月24日中午12
時5分許,駕駛瀧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時,行經台北市○○○路、民族西路口,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原告,致其胸部鈍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被告瀧騰公司與被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傷支出之 馬偕 醫院醫療費34,546元(見本院卷21、22頁醫療單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損害金額。㈡精神慰撫金之金額。㈢中藥材之費用支出,是否屬本件醫療費用之一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創傷之殘廢等級為6個月內9至10級,其於事故發生時即92年1月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34,46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11,299元(34,460x53.38%x6=111,299),而6個月之後,殘廢等級14級,年所得額413,520元,因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63,599元,計算年數為8年,依 霍夫曼 係數表,年利率5%,得係數
6.58,63,599元x6.58,扣除中間利息後8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418,481元云云(見本院卷61頁)。然查,原告所受創傷為胸部創傷併多根肋骨骨折(第3到7肋骨),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為6個月內為9至10級,之後應可復原,但其為教員(公務員),是否適依實際情形予以評估,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2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940498函在卷可稽(見本院31頁),依該函所示,原告之傷於6個月之後即可復原,並無殘廢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其主張6個月之後,依殘廢等級14級,計算8年,扣除中間利息後8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418,481元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於受傷後自9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固向其任職之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國小請公傷假在家休養,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卡可證(見本院93年度士調字第226號卷12頁),查原告屬國小教員,又係請公傷假,且原告自認該請假期間仍有領取薪資(見本院卷59頁),該段期間其縱未工作但仍領取薪資,即無所謂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雖原告以工作所得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損害賠償範圍上不同之概念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有最高法院65年10月12日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所謂因不能工作或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即屬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原告稱二者為損害賠償範圍上不同之概念云云,顯屬誤會。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教員,每月薪資34,46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價值7,436,465元,被告丁○○係受僱瀧騰公司,於91年度所得為542,956元,名下不動產值1,335,090元,被告瀧騰公司財產總額2,938,
000元,資本額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40萬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中藥材之費用支出共5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服用中藥,固據提出同心堂蔘藥行出具之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23、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該發票上品名只載藥材,金額為1,400元3紙、1,600元1紙,亦無醫師處方箋,無從證明是否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醫療上及營養上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4,546元(34,546+200,000)。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4,5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丁○○自93年11月27日起,被告瀧騰公司自93年11月13日起,分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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