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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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美而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林靜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原告公司會計兼出納,自民國(下同)87年1月21日起至88年7月28日止,連續侵占原告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83,799元,嗣於88年12月27日原告代理人始發現上情,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1年度上易字第351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僅陸續賠償共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803,799元,自及90年5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挪用原告公司上開款項,除原告所述已賠償
8萬元外,嗣後又陸續匯款共6萬元予原告以賠償之;而原告是公司組織,對自身財務狀況非常清楚,不可能遲至88年12月間才知悉被告挪用之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78年起至88年12月29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
兼出納職務,先後自87年1月21日起至88年7月28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簽發之支票侵占入己,得款共計1,883,799元。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諭知緩刑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3年4月1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510號判決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已陸續賠償8萬元。
㈢原告係90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經於94年5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除已賠償8萬元外,被告是否又賠償共6萬元?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除已賠償8萬元外,被告是否又賠償共6萬元?
被告抗辯除已賠償8萬元外,又陸續匯款共6萬元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3紙、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等影本為證,金額總計14萬元,觀諸匯款單據上收款人姓名(即原告公司)、帳號均為同一,足認原告均已收受無訛。準此,除原告已自行扣除之8萬元外,被告已再賠償6萬元之情,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可能遲至88年12月間才知悉被告挪用之情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係88年12月間始知悉上情。
經查,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表兄妹關係,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被告長期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兼出納職務,掌理原告所有財務狀況,自得輕易掩飾隱瞞侵占之行為,又被告於前述刑事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亦具狀自承︰「…自87年初至
88年底東窗事發止共計挪用約18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定原告確早於何時即知悉被告之侵占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88年12月間始知情,迄90年5月22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未逾越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是以,被告此部份時效之抗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續侵占原告之款項,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受侵占款項共計1,883,799元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扣除被告已陸續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1,743,799元(1,883,799-140,000=1,743,799),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799元,及自90年5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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