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自訴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95年易字第1306號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乙○○案件,業於民國9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95年8月31日宣判,原告於95年8月3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本院收狀戳可考,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庚棟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