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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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善公司)實際有以支票發放股利予乙○○,惟因公司經營不善,周轉不靈而致跳票,乙○○始未領到股利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誠善公司歷年均以支票發放股利給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開給乙○○之股利支票,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到期日前,公司即因被惡性倒帳而週轉不靈,所簽支票陸續退票,混亂中所有文件均遺失或失竊,致無法確定已否開立支票給受款人,乙○○未告知未領得股利,上訴人因確信股利已如數發放,始委託會計師製作會計憑證據以報稅,考量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學經歷、公司年營業額及本案認定之逃漏稅捐金額等情,實難認有犯罪之直接故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支票是否存在,即認上訴人故意犯罪,自非適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誠善公司負責人,明知乙○○未於九十三年間實際領取誠善公司之九十二年度現金股利,竟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乙○○領取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股利之股利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逃漏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得裁量是否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是刑事被告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卷查乙○○始終證述未收到誠善公司給付之九十二年股利支票,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最後兩年因營運不好,公司實際未發放股利給乙○○,因為伊將錢挪到其他地方,帳面上作帳時是這樣做等語,且從未提出任何發放九十二年度股利之證明或證據方法,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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