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及己○○共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六人係駕駛「海豐號」漁船走私,但其理由內卻說明引據「穩豪號」之資料,作為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又未向海巡單位查詢其查緝走私之實際情形,竟憑空以「我國領海海域十二海浬內,隨時均有海巡署之船艇查緝走私」為由,逕行認定上訴人六人為免遭查緝,駛出領海之外購買漁產,自嫌理由欠備。其實,甲○○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在南中國海的公海上作業;丙○○於警詢時所謂:沒有在台澎金馬十二海浬內作業,都是在公海作業各等語,乃純指「作業」地點,並非自承在該處「私運」漁獲,況如採信甲○○上揭供述,再對照卷附之內政部查覆該處屬於中國大陸公告領海之公函,原判決當有漏論準走私罪法條之違法。乙○○單獨上訴意旨另謂: 伊祇 是船員,一切聽命於船長,在海上無抗拒之力,請「更審量刑」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六人一致直承駕駛系爭漁船出港後,航行至我國領海之外,嗣返港遭查獲載運者祇有肉魚、金線魚、花枝、白帶魚、軟絲、海鰻及白口等七種魚之部分自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海豐號漁船進貨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衡諸上揭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漁產品數量龐大(總重量逾一二九公噸),均經清洗、整理完畢,其中白帶魚已去除頭、尾及內臟,海鰻切成肉塊,花枝剝皮處理,復依各類魚貨分別以塑膠袋盛裝,再置入紙箱包裝完妥;上訴人六人皆無法證明有所謂之大陸漁工在船上協助處理漁獲;乙○○等五名船員咸表明「沒有處理漁獲,也沒有參與漁獲包裝及加工」,且不清楚其等作業漁區之水深、海底底質,己○○甚至不知船上曳網長度、是否堪用與如何使用,不具船員之基本知識;國立海洋大學鑑定意見指出:該船為二百噸以上之拖網漁船,出海須三十至五十天,始符合經濟效益,卻僅二十三日即返港,漁獲量則高達一二九.八公噸,不符合台灣附近漁業資源呈現長期低水準之現況,且祇捕獲七種魚,未有其他常見魚種或下雜魚,甚或蝦、蟹,太過單調,有別於拖網漁船漁獲常情,又既未滿載,自不可能丟棄其他魚種,尤以如何會有餘裕時間加工處理漁獲,顯然逸於常情事理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六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六人均共同犯走私罪刑。對於上訴人六人僅坦承上揭部分自白,而皆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系爭漁獲係和僱用之大陸漁工合力捕撈、分類、包裝,非購自他人、走私進口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甲○○已供明係在南中國海的公海;丙○○並稱非在台、澎、金馬之十二海浬內作業,可見已出我國領海,再進入領海回台,但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認定係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顯然失當。各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原判決理由壹-三內所載「穩豪號」三字,純因引據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刑事判決,疏未依實際情形刪修為「海豐號」,乃屬顯然之誤寫,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得以裁定更正之;而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論究其他罪名一節,要與上訴應係求為有利於己之制度設計意旨不合,併此指明。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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