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6號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取得石油煉製經營許可執照,而將精製樹脂液(約3,
000公升)摻入柴油(約10,000公升),以摻配石油,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及臺南縣政府人員,於97年5月29日在臺南縣○○鎮○○○○段○○○○號原告倉庫處查獲,並自原告之油罐車(牌照號碼458-TQ)內扣得該摻配油品(約13,000公升)。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11月27日經授能字第097200854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石油管理法第39條規範意旨在於禁止未經取得石油煉製經營
許可執照者違法經營石油煉製業務,若非以石油煉製為業,縱有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行為,仍非石油管理法第39條處罰對象,如此始符合該法第1條規定「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之立法意旨。
㈡扣案柴油係南部化學公司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購買,再轉賣予華興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並由華興公司委託原告以上開油罐車運送至臺南縣○○鎮○○○○段○○○○號後,由原告將3,000公升精製樹脂液摻入柴油中。原告為華興公司摻配精製樹脂並未獲取任何對價,即無以摻配之煉製程序為公司經營業務,與石油煉製業收取煉製報酬並以之為業者不同,並不該當石油管理法第39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所為處分有所違誤。
㈢本件如係華興公司向原告買受精製樹脂後,由其員工將購買
之樹脂摻入其購買之柴油中並無違法,原告受其指示無償將其購買之樹脂摻入柴油,反而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僅以原告是否受僱於華興公司作為是否裁罰之判斷依據,顯有曲解法令之嫌,並不足採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石油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
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㈡石油管理法立法時之理由說明係以「未經許可而煉製或輸入
石油者,未具備合法經營條件,並逃避石油基金及安全儲油義務,與合法業者,立於不公平之競爭地位,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及石油基金之收取,應處以較高之罰鍰」,其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原告主觀認知係供作「工業」或「能源」之用途而有不同,對於行為人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有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之行為,前業有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依第3項規定課處刑責。
㈢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
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車用柴油之國家標準為CNS1471,且當日於現場取樣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顯示,化驗結果不符合車用柴油國家標準。依石油管理法第6條第
1項規定,未取得被告核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之業者,依法不得從事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之煉製業行為。其違反者,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裁處,其所定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非合法之石油煉製業,而有非煉製試車、精煉或摻配石油之行為。
㈣本件查獲之13,000公升油品,其中10,000公升超級柴油為南
部化學公司向中油公司購買再轉賣華興公司,並由華興公司委託原告,以原告所有之油罐車(車號000-00)運送至台南縣○○鎮○○○○段○○○○號,由原告在該地點將3,000公升精製樹脂摻入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中。原告既非被告核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之業者,其摻配行為係於合法之超級柴油中,摻配非屬石油製品之精製樹脂,核與上開法令所定「摻配」相符。原告之違法摻配行為縱係受華興公司之委託所為之,但該超級柴油在未交付華興公司前,原告仍為該超級柴油之實際占有人,依法即不得為任何之摻配石油製品之行為,實際從事摻配石油製品行為即已構成違法之要件,至於原告是否因上開行為獲利,並未影響違法事實。原告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摻配石油之違法事實,已合於石油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要件,應依同法第39條第1條規定處以罰鍰。
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所得利益等因素,依石油管理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最輕罰鍰額度,處罰鍰200萬元整,並無違法失當。至於扣押之油品係屬華興公司所有,已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於98年8月11日函請臺南縣政府發還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原告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於石油管理法第39條規定之處罰要件?
五、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第6條第1項規定:「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六、經查:㈠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漆料、塗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
合成樹脂批發業、塑膠原料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漆料、塗料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合成樹脂零售業、塑膠原料零售業、合成橡膠零售業、工業助劑零售業等,並未取得被告核發之石油煉製經營許可執照,而將約3,000公升之精製樹脂液摻入約10,000公升之柴油,以摻配完成不符國家標準(CNS)之油品,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及臺南縣政府人員,於97年5月29日在臺南縣○○鎮○○○○段○○○○號原告倉庫處查獲,並扣得已摻配完成之油品(約13,000公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處分卷第35頁)、原告負責人乙○○97年5月29日調查筆錄
(見處分卷第31至32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民雄供油服務中心發貨單(見處分卷第36頁)、車用柴油國家標準(見處分卷第50頁)、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見處分卷第51至54頁)為證。
㈡原告雖主張渠並無以摻配之煉製程序為經營業務,而係受華
興公司委託始為上開摻配行為,並未獲取對價,故不該當於石油管理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云云。惟前引石油管理法第6條係就申請許可經營石油煉製業應提出之文件及辦理程序為規定。凡未依該條規定申請許可者,無論企業或個人均不得為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之行為。否則,即違反此規定,而該當於同法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再此款明定以行政罰制裁非法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等行為,在於其行為本身已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與公共安全,而具可罰性,故行為人是否以從事石油煉製為業,或有無獲得報償,均非所問。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欠允洽,不能採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符合石油管理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輕裁處罰鍰200萬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