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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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私立宏育幼稚園(下稱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明知乙○○(嗣改名為 張嫚芯 )持有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業經修正,為確保宏育幼稚園與乙○○間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債權之實現,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具其父 吳俊宏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所交付,由不詳人士偽刻「 張雯瑗 」、「乙○○」印章蓋於第八條未經修正之契約書影本上,作為證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嫌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誣指乙○○擅自於契約書修改第八條內容,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接續向檢察官誣指乙○○偽造文書。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乙○○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證人 陳菊 招證稱:伊任職於宏育幼稚園期間,上訴人並無參與幼稚園經營。證人 張根湧 證述:伊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受僱於吳俊宏,在宏育幼稚園擔任維修工作,當時上訴人並無參與幼稚園之經營。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吳宗霖 證稱:伊家族有很多家族企業,都是伊父親吳俊宏在經營,伊父親都會以子女名義掛名為家族企業之負責人,上訴人並無參與宏育幼稚園之經營,當時與乙○○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係伊父親作的決定,亦係伊父親與乙○○談的,後來相關的民事執行事件均係伊父親在處理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吳宏修 證陳:幼稚園係伊父親吳俊宏出資,出租予乙○○之前是吳俊宏經營,上訴人並無參與經營,委託經營契約書係父親委託伊出面與乙○○簽訂,後來幼稚園遭法院查封拍賣,均係伊父親處理,伊沒有辦法過問,問伊父親也不會講等語。乙○○亦坦承頂讓該幼稚園經營權之事均伊與吳俊宏接洽,租約亦吳俊宏所交付等語。證人 蔡文燦 證稱:在民事訴訟中主張宏育幼稚園係上訴人獨資設立,係依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宗霖之意思提出等語。吳宗霖復證陳:伊父吳俊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過世,宏育幼稚園對乙○○提出民事訴訟時,伊父親尚未過世,伊父親交代伊以上訴人名義提出訴訟,訴訟中均由伊出面與蔡文燦律師討論訴訟相關事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0號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四頁)。又該契約第十六條雖記載「本合約乙式三份,雙方及見證人各持乙份為證」,然契約見證人實際由一人增加為二人(即張雯瑗、吳宏修),該契約似增為四份,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及二位見證人各持有一份。以上事證倘若非虛,上訴人既未參與宏育幼稚園經營及簽訂系爭契約,其對該契約訂定過程、當時契約係一式三份或四份、嗣後訂約人或見證人如何各自修正所持有之契約書第八條內容等經過,是否知情,上訴人是否明知契約書第八條已經雙方同意修正,猶虛構事實予以誣告,均非無疑。原審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俱未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已屬理由欠備。且上訴人被訴偽造該契約書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另案判處上訴人無罪,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九號判決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提出已修正第八條之契約、於同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訴訟提出未修正第八條之契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中提出未修正第八條之契約影印本等,上訴人辯稱均係吳俊宏所交付等語,是否屬實,亦待究明。原審在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釐清前,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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