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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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二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接續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乙女(代號00000000、姓名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未證指上訴人曾以左手四隻手指隔著乙女之褲子撫摸乙女陰道周圍。原判決竟以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撫摸乙女之陰道周圍,其所採證據與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合。㈡、丙女(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就上訴人有無撫摸乙女下體乙節,於警、偵、審中之陳述不一,原判決就丙女有瑕疵之指述,未詳加斟酌,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若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被害人何以未立即報警,而時隔一月後始經由屏東縣警察局婦幼隊諮詢人員舉發?此期間甲女及其夫亦未找上訴人理論、討回公道,顯違常情。且本案案發前,上訴人多次載乙女、丙女外出吃冰、唱歌、打網咖。若上訴人有意性侵,早可趁機下手,豈有登堂入室對甲女、乙女侵害之理,甲女、乙女及丙女所述顯有可疑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違反乙女之意願,於客廳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嗣並衝入房間內,以強制力將乙女撲倒在床,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隔著褲子撫摸其陰道周圍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事實欄)。判決理由則援引甲女於第一審所證:「被告(上訴人)在客廳有摸乙女之胸部。後來伊是聽到丙女大叫,才衝進房間,看到被告將乙女壓在床上,並作動作在乙女身上摩擦,像做愛的動作」等語,作為上訴人對乙女強制猥褻之佐證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以下)。難謂有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㈡、丙女於警詢時固指述:上訴人摸乙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然原判決並未引為判決之依據,應先敘明。其次,原判決係引述丙女於第一審之陳述:「被告在客廳時有摸乙女之胸部,他又趁乙女將房間門打開時跑進來,把身體壓在乙女身上」,認所述與乙女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敘明丙女所證上訴人沒有用手摸乙女身體云云,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四頁第十四行以下)。亦即原判決並未依丙女於第一審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撫摸乙女「下體」之依據,且已說明丙女所述上訴人沒有用手摸乙女身體,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援引有瑕疵之證據卻未敘明理由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加重強制猥褻部分之上訴,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而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首開說明,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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