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不認識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料均詳卷),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在聖騎士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店)工作,被害人所稱遭性侵之時間,上訴人尚未至網咖店上班,其未曾搭載店內客人至其住處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另以上訴人係於接近中午之上午時分,自網咖店將被害人載往租屋處。而上訴人於上午八、九時許起至中午時分,雖在網咖店幫忙,但應屬得自由離去之下班時間,此與被害人證述:係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之上午時分,在網咖店見及上訴人,並應其邀約離開該店前往住處等情相符。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A女之證詞,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朝明 及王○鈺、鑑定證人李○穎醫師、被害人導師蔡○蓓之證述,卷附上訴人所有紅色機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被害人前後所為內容不一之供述,參酌上開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而採憑被害人於偵查時及歷審法院審理中,關於遭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陳述,並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被害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又原判決並非單採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縱認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時,始終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情,致其訊問違背法定程序。且原審未就上開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調查審認,詳敘該項證據,得採為論罪依據之理由,而有微瑕。然依原判決所引述被害人於警詢及歷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已足為上訴人犯行之認定,是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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