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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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四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號,姓名年齡詳卷)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敘明上開事實,業據A女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系爭車輛照片、○○綜合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於案發翌日即民國○○○年○月二十四日前往該醫院診斷結果,確受有右臉頰、左右大腿、小腿前面、左後腿膝部瘀青等傷害)在卷可稽,且參以:⑴依上訴人所述之情(於警詢及偵、審中供稱:伊與A女進入○○縣○○鎮○○路「○○○汽車旅館」之目的就是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伊與A女並不是談好要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才去該處,伊有摸A女胸部,A女反抗並用手將伊手撥開,因A女不同意,二人遂發生拉扯,所謂拉扯就是伊硬要摸A女胸部,A女不願意,一直反抗,伊曾跟警察承認有打A女耳光;因伊認雙方都是離婚男女,至汽車旅館休息應該就是有性交之意思,當時A女激烈抵抗,雙方拉扯約五、六分鐘,A女打伊一耳光,伊也撐起身體打了A女一耳光,並捶了A女胸部二、三下等語),足認其係基於與A女性交之意念,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且以洗背及赤裸下體等行止數度試探A女,均遭極度疲累之A女明確拒絕後,乃萌生以強暴手段對A女性交之犯意,並進而強行撫摸A女胸部、褪去A女衣物及以打A女耳光、胸部等強暴方式欲遂行其強制性交目的,事實甚明。⑵上訴人為A女好友之兄長,僅因電腦維修而彼此偶有聯繫,並無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A女亦未曾向其表示好感,二人交情原即平淡,有上訴人及A女之供述可稽;A女既供述其因暈眩症狀,始求助上訴人搭載其前往醫院檢查之情,衡情其在身心狀況極度不佳之狀態下,應無願與交情平淡之上訴人為性交之理;況A女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究辦,苟其非確遭上訴人性侵害,應不致無端構詞誣陷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其係遭A女設計陷害,並無足取各等情。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係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之左手無法使力,平衡感不佳,與女友均採女上男下之性行為方式,如何能支撐身體而有A女所稱以性器插入其陰道內抽動十餘分鐘之情事,即非無疑,原判決據以推論上訴人之犯行,有違論理法則。⑵案發當時係A女指定、帶路前往汽車旅館,並支付房間休息費用,期間又未利用機會求救、逃脫,且延至翌日中午才向警報案,若謂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不符經驗法則。況案發後A女不顧二次傷害,猶向他人大肆渲染其事,且於蔡○○陪同上訴人之姊前去與其會談時,聲稱要上訴人拿出一筆錢來擺平,否則免談,可見本件係A女佈局設計上訴人。⑶上訴人係遭A女打耳光,始以右手打其左臉,而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卻載右臉受傷,驗傷時並已逾事發後二十四小時,難認係上訴人造成之傷。原判決仍予採取,推論過程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A女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業據原判決依憑上揭卷證論述詳明,A女之該部分指訴,經調查堪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予以採取,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以資論斷上訴人之犯行,於法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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