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旅客之載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0七九-FC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鄉○○路○段○○○號前之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0公里,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張銳冠 (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八九mg/dl,且無照駕駛)騎乘NQF-八七七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二段一二九號前駛出,違規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上訴人見狀,因煞避不及,致大客車之左前車頭與機車左側碰撞,機車因而倒地,造成張銳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案經上訴人自首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鑑定報告書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之結果,而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或為任何說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為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審法院將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圖囑託樺崎股份有限公司就行車速度變化情形為鑑定,經該公司就鑑定後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及其附件,僅簡略記載大客車車禍前行車速度變化情形,未見載明鑑定之經過,亦未就上開各項數值為任何之說明,難認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難謂為允洽。又上開鑑定報告中註明「速度紀錄針下降6KM/H,解析前已經補正」等語,上開補正之內容既為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自屬攸關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證據資料,原審未就上開補正內容,說明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亦欠允當。㈡、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車禍現場圖所載之資料,認大客車左側煞車痕總計十八點七公尺(十一點三公尺加上三點八公尺加上三點六公尺)、右側煞車痕總計二十一點二公尺(二點五公尺加上十一點三公尺加上三點八公尺再加三點六公尺),上開十八點七公尺應係包含左後輪煞車痕起點至左前輪終點,二十一點二公尺應係包含右後輪煞車痕起點至右前輪終點,左前後各輪煞車痕實際長度應不及十八點七公尺,右前輪煞車痕實際長度應不及二十一點二公尺等語。但未鑑定分析上開大客車各煞車痕之實際長度,致無法比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判定大客車肇事時是否超速行駛,原審未命補正,亦未自行調查審認,致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不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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