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 劉秋鳳 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被告因誤會劉秋鳳未至警局接其返家,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與劉秋鳳發生爭吵,又見劉秋鳳之頭部瘀腫並流鼻血,遂質問劉秋鳳受有該傷勢之緣由,因劉秋鳳未予回答,被告怒火難抑,明知劉秋鳳頭部瘀腫、鼻部流血,主觀上亦知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客觀上可預見如徒手毆擊劉秋鳳之頭部,將致劉秋鳳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晚七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客廳內,以拳頭多次猛力毆擊劉秋鳳之頭部、臉部及腹部等部位,並持曬衣架用之鐵條搥打劉秋鳳之腿部,復出手掌摑劉秋鳳之臉部,抓住劉秋鳳之頭部撞擊牆壁,導致劉秋鳳受有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終因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是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既關乎其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中明白認定,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始稱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記載「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毆擊劉秋鳳已瘀腫之頭部,將致劉秋鳳發生死亡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八行、第九行),然就被告對如以徒手毆擊劉秋鳳已瘀腫之頭部,將致劉秋鳳發生死亡結果,在「主觀上」是否不預見,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則未為明確、具體之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其理由內載稱:「被告甲○○於毆打被害人劉秋鳳前,已知悉劉秋鳳之頭部有瘀腫,鼻部有流血之傷勢,則依被告甲○○之年齡(六十四年次)及智識(國中畢業),當知人之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並可預見徒手毆擊被害人劉秋鳳已瘀腫之頭部,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甲○○竟以上開方式接連毆擊被害人劉秋鳳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導致被害人劉秋鳳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終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九行),似又謂被告對於劉秋鳳死亡結果之發生,係主觀上有預見,而與加重結果犯乃指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之性質不合。原判決將上開二種不同之概念混淆,未詳予釐清審認,即遽論被告係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自非適法。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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