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世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