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上訴人李○○(代號0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0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為本案告訴人,縱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仍需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真實性,而證人00000000000A(即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所述情節,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有何犯行;卷內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下稱心理諮商報告),亦僅就A女之供述為判斷,而A女對上訴人既有追訴之意,自可能陳述其不利之身心狀態以供評估,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猶採為斷罪之依據,尚有違法。
㈡上訴人為A女的繼父,負有監督管教之責,是以A女當時可能
是基於利害權衡關係而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原判決並未論述上訴人所為手段是否確實為使A女喪失自由意志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逕各論以強制性交、猥褻等罪名,亦屬違誤。
㈢依B女證述情節,A女是於107年9月1日早上B女返家後,經B
女詢問後始陳述上訴人之犯行,並非立即哭訴或反應;又A女既陳稱上訴人對其曾有多次猥褻或性交行為,何以從未向
B女控訴?均與常理未符。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遽行論罪,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心理諮商師就其介入個案諮商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乃陳述其見聞情形之證人證述,屬與被害人陳述為不同之獨立證據方法。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本可印證被害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是以被害人案發後的各種反應,仍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之一,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之辨識,說明被害人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參考,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明知A女未滿14歲,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情;及證人A女、
B女之證詞;暨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心理諮商報告等證據。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係與A女「合意」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A女係因過往遭上訴人打罵、管教之經驗,對於上訴人已有所畏懼,而A女當時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且係受上訴人優勢支配地位宰制,案發時間復係身處無法向他人求助之情境下,則上訴人對A女告以不聽從命令,會生氣、責罵等不利後果,已足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B女亦證稱:上訴人對A女管教嚴格,為A女所畏懼,不至於會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復依卷附心理諮商報告所載,A女於本案發生後,係有創傷反應,表現在不敢睡覺、做惡夢、焦慮、恐懼、無力感、憤怒與自責等心理狀態之上等情,均可補強證明A女係遭上訴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性交犯行,並非在特殊權勢關係下,權衡而有所順從;又A女於案發後既有創傷反應及相關心理狀態,則其於事後關於迴避談論此事及壓抑情緒表現,亦屬常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原判決採憑B女之證詞及心理諮商報告內容等資為擔保A女證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