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巢光明
被 告 賴威睿
法定代理人 賴志文
劉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0月28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屬實,顯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如首揭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