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賴泰山
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590號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第13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泰山於民國89年6月21日邀同被告吳麗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30萬元,上開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
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原告理賠上開銀行後,上開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理賠申請
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3,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