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長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60元,及其
中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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