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林福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超與被告 曾耀西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日5時50分許,由被告曾耀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福超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由被告曾耀西把風,被告林福超侵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 林盛久 所有之青銅蠋台1對,得手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變賣予名稱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林福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福超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於100年4月20日提起公訴,有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林福超業於起訴前之10
0年3月6日死亡之情,有被告林福超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逕行提起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曾耀西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